2010年7月16日 星期五

所得稅-IAS 12

IAS 12規範與所得相關之稅務會計處理,包括當期及遞延之所得稅。


當期所得稅,係指依據納稅申報書所列示的當期課稅所得以及可扣除金額計算之金額。企業在財務狀況表(資產負債表)中所認列的所得稅負債金額,應包括當期所得稅以及前期尚未支付之稅款。若當期有溢付之稅款,則應認列為資產。

屬於本期及前期尚未支付之當期所得稅負債(及資產)是按資產負債表日預計應支付給稅務主管機關(或可向其收回),依已頒布或實質上已頒布之稅率及法令衡量之金額。

按課稅所得計算的應納稅額,通常和財務報表按各項所得及費用衡量之財務會計所得所計算出之所得稅費用沒有太大的關聯,這是因為稅法與IFRS在認列以及衡量所得、支出、資產與負債上並不相同。

遞延所得稅之會計處理則是一種用於處理上述差異的方法,主要是以資產或負債於財務報表之帳面價值與其在課稅基礎之「暫時性差異」作為衡量基礎,例如企業投資的一項不動產有重估增值,但尚未出售,在這情況下該重估增值將造成暫時性差異(即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資產的課稅基礎),因此在會計處理上應認列遞延之所得稅負債。

除了下列情況外,企業應就所有暫時性差異(即資產與負債之帳面價值與課稅基礎之差異)認列相關的遞延所得稅:

  • 在企業併購時,商譽的原始認列(僅對遞延所得稅負債)
  • 原始認列交易產生之資產或負債時,該交易非企業倂購交易,且發生時,既不影響財務所得,也不影響課稅所得。
  • 符合特定條件之對子公司、分公司、聯屬企業及合資之投資

遞延所得稅資產及負債之帳列金額,應依據在資產負債表日已頒布或實質上已頒布之稅率及法令,並以預期適用於資產實現或負債清償期間之稅率衡量。另外,準則禁止將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加以折現。

企業於衡量遞延所得稅資產及負債時,所使用之稅率和課稅基礎必須反映管理當局在資產負債表日時所預期回收資產和清償負債帳面價值的方式。由於土地並無耐用年限,故其帳面價值僅能透過出售回收;而對於其他的資產,管理當局應在每個資產負債表日考量其預期回收資產的方式(透過使用、出售、或是兩者之綜合)。

對於所有的可減除暫時性差異,管理當局僅能在有可能會有課稅所得以實現可減除暫時性差異實現的限度內,認列相關之遞延所得稅資產。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未使用虧損扣抵有關之遞延所得稅資產。

當期及遞延所得稅費用應認列於當期損益之中,除了與企業併購或是認列於損益之外的交易或事項(認列於其他綜合淨利,或在當期或不同期間直接認列於股東權益中)之所得稅影響數以外。因此,如稅率或法令之改變、遞延所得稅資產可回收性之再評估、或是預期回收資產之方式的改變所帶來的所得稅影響皆應認列於損益表之中,除非該影響的項目先前係認列於損益之外。

引用自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小手冊《掌握IFRS-精華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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