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FRS 4適用於所有簽發保險合約者不論該個體是否為合法的保險公司。該準則不適用於保險持有人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簽發保險合約之保險公司或金融服務公司所使用的會計處理方式可能非常複雜且每個國家有所不同。
衡量
IFRS 4係IASB保險合約第二階段(Phase 2)計畫完成前之暫時性準則。若公司的會計政策符合某些最低要求,其允許公司繼續使用其現行保險合約之會計政策。當保險人非為保險公司且其當地之會計準則對保險合約並無明確之會計準則(或當地會計準則僅適用於保險公司),則使用IAS 37「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之會計政策係適當的。
保險人可繼續使用當地的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去衡量其保險合約。然而,其保險負債應適用負債適足性測試。該負債適足性測試考量所有合約之現時估計及相關現金流量。若負債適足性測試顯示保險負債係不適當,則所有不足數應認列於損益表。
揭露
由於保險人可繼續使用當地的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政策,因此揭露保險合約的相關資訊是特別重要的。IFRS 4針對揭露有兩項主要的準則;保險人必需揭露:
- 辨認及說明與財務報表上來自於保險合約金額之相關資訊。
- 能使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來自於保險合約之風險性質及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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