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6日 星期五

服務特許權協議-SIC 29 and IFRIC 12

對於政府將公眾事業交由私有或民營單位提供相關服務之特許協議,過去IFRS對此無準則予以規範,SIC 29「服務特許權協議:揭露」對此類交易提供之相關揭露規定,但未對此類交易之會計處理則予以規範,因此在2006年11月IFRIC發佈了針對服務特許權協議的解釋令,並釐清在IFRS下民營營運者之會計處理方式。

IFRIC12適用於公家單位(授與者)將公眾事業讓由民營單位(營運者)提供相關服務之特許協議,且按協議規定將使授與者有權控制或規範由營運者所提供與基礎建設(infrastructure)有關之的服務,授與者同時藉此控制營運者所必須提供服務之對象及價格,並在協議結束後授與者可控制的任何重大剩餘利益。

由於授與者對該基礎建設有實質掌控權,營運者不得將該項基礎建設認列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或認列任何與將該項基礎建設出租予授與者之應收融資租賃款,無論該營運者是否享有或承受因持有該項基礎建設而附帶之報酬及風險。

當營運者按特許權協議規定,無論該基礎建設之使用狀況為何,其有無條件權利收取現金時,營運者應認列相關之金融資產。

當營運者透過該特許權協議規定,有權(即特許證照)向使用者收費時,營運者應認列相關之無形資產。

不論是在金融資產或無形資產兩種模式下,營運者均須依IAS 11「工程合約」之規定認列與建造及升級服務相關之工程收入與成本,對於與營運服務有關之收入及成本,則是依IAS 18「收入」之規定處理 。如按合約有義務維護基礎建設或於到期日回復原狀(除了升級服務以外),須按照IAS 37「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之規定處理。

IFRIC 12對會計年度開始日在2008年1月1日及以後之企業開始生效,並可提前適用。會計政策之變動應追溯調整,除非是在實務上不可行之狀況下,則需應用特別過渡期間規定。

引用自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小手冊《掌握IFRS-精華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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